——崔福芳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
【编者按】
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及处警结果属于政府信息,而非“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这是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并支持起诉人的诉求。
但是,上海市浦东法院的裁定相反,不顾起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与道理,也未开庭审理,直接根据崇明政府的指示驳回了起诉人的起诉。
崔福芳不服,于2021年2月2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EMS:1116012202178)。拭目以待,一中院如何审判?
兹公开本案,请党政司法领导机关及公众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并供同道参考。
本上诉状由法律顾问冯正虎代写。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崔福芳 女 身份证:310102*******886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号2*室 邮编:200125 手机:13564097383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住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路28号 邮编:202150
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区长 住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路68号 邮编:202150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沪0115行初79号)
2、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字【2020】第33号);
3、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2020年6月17日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函复》,并判令其重新答复。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20年6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117270272678)向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于2020年6月3日下午14:37左右,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前卫村312号报警后,崇明分局长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或报警回执。
2020年6月17日,公安崇明分局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函复》,拒绝公开该信息。上诉人不服公安崇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7月21日向崇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10月21日崇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崇明分局的函复。并且,要求浦东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是:“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公安崇明分局内部工作流程信息,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摘自崇明区政府的答辩状)
上诉人不服公安崇明分局的《函复》及崇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浦东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但浦东法院不顾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与道理,也未开庭审理,直接根据崇明政府的指示驳回了上诉人崔福芳的起诉。
本案诉讼的争议点:出警记录或报警回执是警方内部工作流程信息,还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诉人已在起诉书中讲述了道理,现在列举两个实例来回答上述的争议问题: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报警人联)
上诉人最近收到一份公安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报警人联),可以供二审法庭审理参考。该回执单说明:出警记录或报警回执不是警方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什么是交报警人联?就是可以向报警人公开接警情况的一联回执单。上海公安是可以向报警人公开接警情况的政府信息,而且还有专用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报警人联)。或许,浦东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浦东法院一审法官对上海公安110的接警工作不知晓。
2、与本案相同案件的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判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617号】)
该案二审法院(三中院)的终审判决书认同一审法院(静安法院)法官的判定:“根据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在接到警情后应及时处置,处置结束后应做好处警记录,该处警记录作为处警结果的书面记载应当客观存在、一般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且直接影响任宇剑权利保护,属于政府信息。处警记录反映了公安机关处置警情的相关记录及处理结果,并非公安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所产生的信息,更不需要讨论、研究,不宜以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为由而不予公开。此外,处警结果形成于报案阶段,无论报案内容是否包含刑事犯罪因素,因处置结果尚未进入刑事立案阶段,不能认定为刑事信息。综上,静安分局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及处警结果属于政府信息,而非“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一审裁定((2021)沪0115行初79号)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崔福芳
2021年2月2日
附件(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报警人联)
2、与本案相同案件的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判例(2017)沪03行终617号
3、上海市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沪0115行初79号)
4、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
1、上海市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沪0115行初79号)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报警人联)
3、与本案相同案件的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判例(2017)沪03行终617号
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及处警结果属于政府信息,而非“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裁判要旨】
根据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在接到警情后应及时处置,处置结束后应做好处警记录,该处警记录作为处警结果的书面记载应当客观存在、一般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且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保护,属于政府信息。
处警记录反映了公安机关处置警情的相关记录及处理结果,并非公安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所产生的信息,更不需要讨论、研究,不宜以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为由而不予公开。
此外,处警结果形成于报案阶段,无论报案内容是否包含刑事犯罪因素,因处置结果尚未进入刑事立案阶段,不能认定为刑事信息。
【申请人】任宇剑
【申请内容】 公开1、对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处理结果(附110接警登记表);2、对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处理结果(附110接警登记表)。补正申请书写明2016年8月24日,任宇剑在家中被绑架,任宇剑亲属于8月24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同年9月7日任宇剑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要求静安分局公开两次接警以后的处理结果。
【答复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答复理由】认定任宇剑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静安分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3行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钱锋。
被上诉人(原审上诉人)任宇剑,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1月26日任宇剑向静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分局公开1、对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处理结果(附110接警登记表);2、对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处理结果(附110接警登记表)。2017年2月4日,静安分局向任宇剑出具收件回执。2017年2月6日,静安分局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任宇剑于2017年2月13日前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017年2月13日,任宇剑向静安分局补正,补正申请书写明了2016年8月24日,任宇剑在家中被绑架,任宇剑亲属于8月24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同年9月7日任宇剑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任宇剑要求静安分局公开两次接警以后的处理结果。静安分局审查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沪公静[2017]006号告知书,认定任宇剑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静安分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答复。任宇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主叫号码XXXXXXXXXXX于2016年8月24日拨打110报警台,称其表姐任宇剑在新闸路XXX弄XXX号家中被“绑架”,要求民警到场处理。主叫号码XXXXXXXXXXX于2016年9月7日拨打110报警台,称新闸路XXX弄XXX号门被撬坏,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原审认为:静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本案任宇剑申请公开的110接处警处理结果,涉及任宇剑的人身权、财产权,与任宇剑的生活需要有关。任宇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为特定编号接警单的处理结果,结合补正申请书中所描述的案发情况及报警情况,特征描述准确,能够指向特定的信息,故该申请内容明确。
根据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在接到警情后应及时处置,处置结束后应做好处警记录,该处警记录作为处警结果的书面记载应当客观存在、一般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且直接影响任宇剑权利保护,属于政府信息。处警记录反映了公安机关处置警情的相关记录及处理结果,并非公安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所产生的信息,更不需要讨论、研究,不宜以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为由而不予公开。此外,处警结果形成于报案阶段,无论报案内容是否包含刑事犯罪因素,因处置结果尚未进入刑事立案阶段,不能认定为刑事信息。综上,静安分局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静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2017]006号告知书;2、静安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任宇剑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静安分局负担。判决后,静安分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静安分局上诉称:任宇剑持上海市公安局公开的《110接警登记表》至静安分局处申请他人拨打“110”处理结果信息。静安分局及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均未接到过任宇剑有关本案的报案和指控。原审判决未认定“非职责”与“非申请”,再判决上诉人重新答复,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无法执行。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宇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接警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6及接警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的《110接警登记表》均注明处警单位为静安分局。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2016年8月及9月,静安分局作为处警单位接受110的指令出警至任宇剑2017年1月2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按一般常理,公安机关应已对报警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形成了处理结论。任宇剑作为相关报案中的被侵害人及报案人,要求获取处理结果的信息。其申请虽不能指向某一特定信息,但限于当事人不掌握案件办理的进展状况,不应予以苛求。而静安分局作为办案单位,其理应知晓案件的办理进度及处理结果。现其以任宇剑未明确指向具体信息为由,认为任宇剑系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作出答复。违背了《规定》确立的公开原则和便民原则,其所作答复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上诉审中提出其未曾接受过报案,应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为“非职责”或“非申请”,既与案件中的客观证据不符,也与其所作被诉答复相悖,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静安分局所作被诉答复并判令其限期重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