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淑珍的刑事赔偿申请书
【编者按】
上海访民刘淑珍因欲上访人大代表提交投诉材料,半路遭截访人员拦截,被浦东分局警察刑事拘留5天,释放后依法提出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赔偿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一致不予赔偿,其理由:对刘淑珍的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超期关押。
上述公安机关以为没有超时关押,就可以不予赔偿,其决定是对法律依据的误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规定第(一)项明文指出两种情况应当国家赔偿: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2、超时拘留。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没有超时拘留,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刘淑珍采取拘留措施。因此,刘淑珍不服上述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EMS:1118292463478).
本赔偿申请书由冯正虎代写。
刑事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刘淑珍 女 1931年2月26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10102193102264889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98号223室 邮编:200125 手机:13564097383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局长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邮编:200135
赔偿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龚道安 局长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 邮编:200042
赔偿请求
1、撤销刑事赔偿决定书【(2020)沪公(浦)刑赔字第004号】
2、撤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沪公赔复决字[2020]21号】
3、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因刑事拘留坐牢5日予以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错误的刑事拘留依法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5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拘留期间受到伤害的费用101579.7元人民币,其中: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79.7元人民币
(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请求人刘淑珍是89岁的残疾老人(1931年2月出生,左眼失明,右眼0.1)、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的居民,因2005年上海世博会动迁,私房遭到非法拆迁,至今十几年未得到一分钱的补偿与一平方米的安置,一直暂住小旅馆,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断上访投诉。
2020年1月14日至1月20日上海“两会”在上海世博中心(地址:世博大道1500号)召开。往年的上海 “两会”在会场附近停靠一辆大巴士作为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接受访民提交投诉材料的临时接待点。
2020年1月15日下午,请求人刘淑珍相信党和政府、相信人民代表,依法向人大反映问题,故一人步行去上海“两会”的临时接待点提交投诉材料。在半路上,遭到二名人高马大的截访人员拦住,架上刚驶来的大巴车里,送到府村路500号民政救助中心站。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警察依据上述的事实,误称请求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并对请求人实施刑事拘留,在浦东新区看守所关押,于2020年1月20日释放。
一个遵纪守法的89岁老人,根本没有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是周家渡街道办事处、政法委、派出所滥用警权、徇私枉法,为了求得上海“两会”期间的维稳政绩,不顾法律与道德的底线,残忍对待一个耄耋老人,押车的几个警察将请求人扔进看守所,腰骨受伤至今未愈。在看守所里,吃不好睡不好,有病不许治疗,身心遭受折磨。
而且,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请求人的整个执法程序也是违法的。没有向刘淑珍出示《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也未向刘淑珍的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释放时没有《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无证执法,违法拘留。
期间,1月17日冯正虎向中共上海市委领导网上举报《关注拘押在上海浦东看守所的89岁残疾老人刘淑珍》,信访转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1月19日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杨绍刚律师依法进入浦东新区看守所看望请求人。错拘一个遵纪守法的耄耋老人的事件引发领导部门及社会的关注。
据复议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沪公法刑赔复决字[2020]21号】反映,赔偿义务机关1月17日“对刘淑珍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主动纠错,1月20日就将赔偿请求人释放了。
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拘押请求人,对请求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的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规定第(一)项明文指出两种情况应当国家赔偿: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2、超时拘留。
的确,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超时拘留请求人刘淑珍,但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请求人刘淑珍没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客观上根本没有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是警方配合有关部门为维稳政绩需要而被错拘的,该案现在应该已撤案或终止侦查(浦东分局立案拘留时不向请求人出示凭证,撤案时也不会向请求人出示凭证。)
2、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请求人刘淑珍的整个执法程序也是违法的。没有向刘淑珍出示《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也未向刘淑珍的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释放时没有《释放证明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二、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5条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请求人拘留期间受到伤害的费用101579.7元人民币,并予以赔礼道歉。
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79.7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9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315.94元。
2020年1月15日至1月20日的5日,赔偿义务机关所属警察对请求人错误实施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79.7元人民币,即5日×315.94元。
2.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义务机关所属警察对请求人错误实施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致使请求人刘淑珍的名誉、身心受到极大损害。所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民币。
因此,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向法院申请赔偿,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支持请求人的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请求人: 刘淑珍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2020)沪公(浦)刑赔字第004号】
2、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沪公赔复决字[2020]21号】
3、请求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交的刑事赔偿申请书
4、请求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5、请求人刘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
图、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沪公刑赔复决字[202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