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监督 信访投诉 冯正虎投诉上海法院立案不作为的信访书(1)

冯正虎投诉上海法院立案不作为的信访书(1)

——冯正虎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投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

【提要】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并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布的《信访工作条例》,为被法院侵权或司法不公正的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该条例与过去国务院单独颁布的《信访条例》不同,坚持并加强了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调整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并将管辖范围扩大至包括法院和其他政法机关等所有国家机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审判机关的信访工作。

2024年1月13日,原告依法起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九个行政诉讼案件(EMS:1155326270074等)。根据邮政特快专递的凭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已于1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九件行政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

截至6月1日,法院超过法定立案7日内受理的工作日:90日以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冯正虎诉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的九件行政诉讼案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五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条款,信访人可以依法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法院应当依规依法处理。并且,在该条例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信访人。

因此,原告冯正虎于6月2日对被投诉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一审行政起诉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信访书(EMS:1155326092074)。

信访书

信访人(起诉当事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被投诉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代表人:庭长
住址:上海市中山北路571号
邮编:200070
电话:021-56700000

信访事项

     信访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向受诉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投诉,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督促贵院立案庭遵守法律,纠正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立案审理冯正虎诉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的九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事实与理由

中共中央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于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有一项重要的决定就是立案登记制改革: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中央全面深化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七部分第(一)项,规定对法院立案问题加强内部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立案登记程序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也明确对违反规定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障当事人诉权: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并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布的《信访工作条例》,为被侵权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该条例与旧有的《信访条例》不同,坚持并加强了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调整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并将管辖范围扩大至包括法院和其他政法机关等所有国家机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审判机关的信访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条款,信访人可以依法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法院应当依规依法处理。并且,在该条例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信访人。

因此,信访人对被投诉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一审行政起诉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投诉。

一、请求监督冯正虎诉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的九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工作

原告自2010年2月12日回国以来,一直秉持着捍卫宪法、维护公民诉讼权利、推动司法改革、帮助访民依法维权的理念。然而,由于这些活动引起了某些领导人的不满,原告遭受了报复和迫害,包括抄家扣物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

原告的住宅门口经常有十几名便衣警察和雇佣的保安人员,全天候非法监视居住,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的住宅安全构成威胁。警察有时出示检查证,有时则毫无执法证明文件,随意闯入原告的住宅,野蛮抄家,任意扣押财物,只拿不还,宛如有执照的强盗。

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两年间,原告遭受了9次抄家(分别发生在2010年4月19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并且有14台电脑和大量个人财物被扣押。

这些抄家扣押行为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所属的警察执行的。

中共十八大后,原告得到了解放,对原告的大部分迫害行为已经撤销,公安部门也在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曾经办案的公安局国内保卫部门警察也认为超期扣押物品的行为是错误的。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然而,违法超期扣押原告的私人财物至今未归还。原告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杨浦区行政复议局出具了《行政复议材料接受回执》,并根据一事一案原则将九次抄家的扣押行为分为九个案件。

一旦官员自身涉嫌违法,法律就会像豆腐一样脆弱,失去其效用。

上海市杨浦区行政复议局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了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却仍未做出任何回应,包括补正通知书、不受理通知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1月13日,原告依法起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九个行政诉讼案件(EMS:1155326270074等)。根据邮政特快专递的凭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已于1月15日收到了我的九件行政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

然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五十一条,大大超过了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期限。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本案诉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9)》予以答复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从2024年1月1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截至6月1日,法院超过法定立案7日内受理的工作日:90日以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冯正虎诉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的九件行政诉讼案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

(参见证据《冯正虎诉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的起诉状》)

二、上述第一审行政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立案

冯正虎诉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冯正虎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静安区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因此,冯正虎诉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予以立案。但是,起诉当事人的诉权却遭受司法不作为的侵害,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至今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实际上剥夺了起诉当事人的诉权。

因此,信访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向受诉法院投诉,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监督贵院立案庭,纠正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以示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并书面回复。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 郭伟清

信访人:冯正虎

2025年6月2日

附件:(证据材料)

1、信访人向上海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邮寄凭证(2024年1月13日)

2、信访人向上海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

3、冯正虎的文章《违背立案登记制是反对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治国》

4、信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

1、信访人向上海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邮寄凭证(2024年1月13日)

2、信访人向上海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1)

原告: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240弄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被告: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 侃 区长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549号
邮编:200082  
电话:021-25032066  

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用邮政特快方式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EMS:1292169756407),但至今未立案,现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要求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予以答复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事实与理由

被告的下属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0年4月20日扣押了原告的私人物品,并至今未归还,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此,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6月6日,原告亲自前往上海市杨浦区行政复议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1)》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复议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的下属单位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扣押申请人物品至今未归还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的下属单位归还超期扣押原告财物。

被告当场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出具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材料接收回执》。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规定,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进行补正,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超过六十日,仍未做出任何回复,包括补正通知书、不受理告知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

显然,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予以答复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24年1月13日

附件(证据材料):

1、原告2023年8月31日依法用邮政特快方式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的邮局凭证

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材料接收回执》(2023年6月6日)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及其证据材料(2023年6月6日)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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