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监督 公民论坛 李如玉​​:言论自由是一定程度说错话的自由

李如玉​​:言论自由是一定程度说错话的自由

“一个有序的社会,不能仅仅依靠人们对惩罚的恐惧和鸦雀无声来维系”——路易斯·布兰代斯

“强制性地保持观点一致,所能获得的只是墓地般死气沉沉的一致”——安德鲁·杰克逊

2022年春节前,国务院《河南郑州“7·20”特大暴雨灾害调查报告》揭露:郑州因灾死亡失踪380人,其中瞒报139人(超过三分之一)!联想一些民间自媒体因发表“敏感言论”、“不当言论”、“未经核实”等言论而被封禁、追责,不仅让人有再谈保障言论自由、加强舆论监督之必要。

一、我国言论自由有无限度?

谈及言论自由,虽不是新话题,但也注定不会是过时的话题。

言论自由与每个人都密切相关。因为,只要是正常人,我们基本每天都会不同程度地发表言论。

正基于此,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对此皆有不同程度的表述。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

朝鲜宪法第六十七条赫然宣示: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示威和结社的自由。

中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1908年晚清《钦定宪法大纲》中“臣民权利义务”部分第二条就堂皇昭告:“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所确认的言论自由是不是指公民仅享有言说“政治正确”话语的自由?

显然不是。

因为纵览古今中外,哪怕是再暴虐、再黑暗的王朝时期,人们一直都享有言说“政治正确”话语的自由。

那我国现行《宪法》所确认的言论自由是不是指公民享有自由自在、随心所欲言说一切话语的自由?

显然也不是。

稍具阅历、稍作思考者便知:言论自由只是一定程度的说话自由,或说是一定程度说错话的自由。言论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因为现实中因言受罚、因言获罪并不鲜见。

那么,当下我国(指中国大陆)相对言论自由的度(即公民言论自由不可逾越的界限),或说是宪法、法律“红线”在哪?

因为惟有知道“红线”所在,才能有效把握分寸,不致踩踏罹祸。

检视一下,我们发现:《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换句话说,这就是言论自由不可逾越的界限。

何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都是些宏大的语词,让人莫测深浅。有无更具体、可操作、易掌握的规范?

当然有!

主要有哪些?

二、我国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

我国调整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下面不妨一览。

先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以上条款集中在人格权编(第四编)中,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

若因言论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必须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即“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同时《民法典》第一千条还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涉及上述条款的违法言论,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但警方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同时,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严格考察主客观因素进行,确无主观过错的,不得行政处罚。

然后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因故意编造、捏造事实,散步虚假信息等滥用言论自由而涉及的各类刑法条款不逐一陈列)

刑事责任相对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因而有权机关对“因言获罪”适用刑法要慎之又慎。必须严格从主客体、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认真审查把关,努力做到不枉不纵。一般而言,涉嫌滥用言论自由而导致的犯罪,皆要求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若因言论过失而导致的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刑法》中只有极个别,如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值得高度警惕的是,不能偏离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错把公民批评监督执政党和其它公权力机关、少数甚至是个别领导人的言论,视为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显然也是违背《宪法》第三十五条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和第四十一条的批评监督权的具体规定的!

【上述关于违法言论条款的设立是否皆合宪,即是否存有侵蚀、削弱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进而阻止人们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表达意见的后果?尚有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空间。这里暂不探讨】

三、违法言论与不当言论、敏感言论

要有效保障言论自由,就必须要厘清违法言论与不当言论、敏感言论的关系。

所谓违法言论,是指违反了《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规范的言论。

何为不当言论?

依通常理解,不当言论指不恰当、不合适的言论。有法律人对此进行了划分:“不当言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仅仅违反人们普遍接受的道德价值标准,还没有达到法律评价的标准;第二种,违背了人们的一般价值标准,尚未严重损害社会秩序、个人尊严;第三种,与人们的价值标准的认同范围背道而驰,超出了法律秩序容忍的程度,违反了法律规定。”

由此可知,不当言论概念较为宽泛,它既包括违法言论,也包括虽不恰当但不违法的言论。或者简言之,不当言论包括一般不当言论和严重不当言论。

毫无疑问,发表严重不当言论,即发表违法言论,须视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相关公权力机关是必须依法介入的。

但发表一般不当言论,即发表虽不恰当但不违法的言论,则应另当别论。因为一般不当言论导致的不良后果和影响轻微,甚至可以忽略。相关公权力机关则应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不应介入其中。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何况有时对是否是不当言论,还有一定的争议。由于不同人群的认知差异,即有人认为是不当言论,但有人则认为并无不当,甚至还有人认为是应当大力鼓励和提倡的言论。说白了,有些所谓的“不当言论”,更近似于一种观念之争,将之纳入争议言论可能更准确些。或者我们权且将之称为“争议性的不当言论”。

对于争议言论,抑或“争议性的不当言论”,相关公权力机关不应也不能介入。否则,就会导致不同程度地违法施政,也违背了言论自由的宪法法律规范。

何谓敏感言论?

敏感,本意指生理、心理上对外界事物反应很快。敏感言论,概言之,是指令人忌讳,让人产生不适等敏感反映的言论。

相较于不当言论,敏感言论无论是定义、界限更为模糊,缺乏统一权威的解释和标准。

如果有人硬要比照一下,它与不当言论的划分有类似之处。亦可将敏感言论分为一般敏感言论和严重敏感言论(或称之为高度敏感言论)。一般敏感言论虽敏感但不违法,严重敏感言论是指不但敏感而且可能涉嫌违法的言论。

犹如不同人对不同食物、药物等的敏感一样,人们对不同言论的敏感也存差异。有的人群觉得敏感甚至特别敏感的言论,可能对另外人群而言并不觉得敏感。正因为此,很难对具体的所谓敏感言论作出令人心悦诚服的判断。换句话说,敏感言论定义、界限的模糊性,塑造了其永远挥之不去、聚讼难定的争议性。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不当言论,还是敏感言论,两者皆非法律规范语词,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是无其法定地位的。这也是两者与违法言论最大、最明显的区别。

由于不当言论和敏感言论的非法定性,也决定了公权力机关介入必须要“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 。

四、后话

从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得知:言论自由显然不是指无所顾忌、口无遮拦言说一切话语的自由。

但同时我们也获悉:言论自由也绝非仅指言说“政治正确”话语的自由,而是一定程度说错话的自由。只要公民不逾越宪法、法律“红线”,言论皆是自由的。

当然,强调言论自由是一定程度说错话的自由,绝不意味着鼓励或支持公民去多说错话,滥用言论自由,而是为了准确解释和定义宪法确认的言论自由,以便寻找、探索言论自由的现实内涵。

那么,为何要宽容人们一定程度说错话?

弄清这一问题,一方面必须反复重申:大量的历史事实告诉我们,没有哪个组织和个人是真理的绝对拥有者。无论你怎样自命不凡、自以为是,只要是人,就可能一定程度地犯错误。绝对权力绝对犯错误。这是千古不易的定律。而为了有效纠正和减少错误和损失,就必须大力保障言论自由。这也正是言论自由特殊功能所决定的。因为它对于澄清事实,探知真相,发现和追求真理,塑造和健全人格,以及监督公权,促进民主,都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和作用。

另一方面,一定程度的错话等不良信息可能导致的轻微危害,完全可以依靠社会大众的自我辨识、自我过滤、自我净化能力得以避免,实无动用公用资源之必要。

一言以蔽之:一个社会宽容人们一定程度说错话的代价,比不宽容的代价要小,甚至小得多!

何况无错误则无正确。难怪先哲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得出如此深邃论断:“对真理最好的检验是在市场竞争中让思想本身的力量为人们所接受”。

最后,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浅探言论自由度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公民朋友对现实语境下的言论自由有更好地了解和把握,以利于更好行使自身的宪法权利。如果因噎废食,反致“口将言而嗫嚅”,那就适得其反了,也断然违背了本拙文之初衷!果如斯,不若不观矣。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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